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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彩禮_求婚訂婚

有用(19)

  • 目錄
  • 返還彩禮的司法解釋
  • 返還彩禮的法律規定
  • 返還彩禮的條件
  • 無須返還彩禮的情形
  • 彩禮返還的意義
  • 返還彩禮起訴狀
  • 返還彩禮答辯狀
  • 返還彩禮代理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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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彩禮的司法解釋

關於結婚彩禮的退回,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第十條明文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一、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彩禮返還

最高法院在《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中規定瞭要求退回彩禮的第一種情形: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沒有辦理登記的原因可以是悔婚、拒絕結婚或者雙方分手,隻要雙方沒有領取結婚證,也不打算領取結婚證,就必須將收受的結婚彩禮返還。提示:
1、申請退還彩禮的請求和其他訴訟一樣,要在法定訴訟時效內提出,也就是對方應該退還彩禮日起兩年內向法院提出起訴。從時效角度,盡早提出最為有利。
2、彩禮糾紛雖然多發生在農村地區,但是並不排除城市內發生結婚彩禮的糾紛;隻要是關於彩禮發生的糾紛都可以照此處理。

3、如果是支付彩禮的一方悔婚、拒絕結婚,接受彩禮可以拒絕返還彩禮或者扣除對方損失後再酌情退回部分彩禮。

二、已辦理結婚登記但沒有共同生活的彩禮返還
最高法院在《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中規定瞭要求退回彩禮的第二種情形:(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未共同生活”的含義就是沒有按照民間習俗辦理婚宴、沒有舉行宗教儀式或沒有入洞房。在現實生活中,有的男女雙方在辦理瞭結婚登記後,在舉辦婚禮前,由於購置結婚用品、裝修結婚新居等問題發生爭執,還沒有舉辦婚禮就走向瞭決裂,這就涉及到本條法律規定的結婚彩禮返還,根據法律規定,支付彩禮的一方可以要求對方退還彩禮,但必須以離婚(解除婚姻關系)為前提。當然,如果是支付彩禮的一方悔婚、拒絕結婚,接受彩禮可以拒絕返還彩禮或者扣除對方損失後再酌情退回部分彩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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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彩禮的法律規定

一、彩禮的性質

彩禮,是夫妻一方婚前給與另一方的財物。性質上是贈與,但是又與一般的無償贈與不同,它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即以結婚為目的(條件)的贈與。

二、返還彩禮的情形

法律規定:

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適用條件:

(一)以是否結婚為主要判斷標準:未結婚,可以返還,已經結婚,不返還。

(二)已經結婚但是又離婚可以返還的情形:一是未共同生活;二是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三)生活困難的判斷標準: 那麼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瞭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的‚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當與上述解釋一致。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因為給付彩禮後,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或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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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彩禮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一、返還彩禮要以當事人締結婚姻關系為前提。
決定彩禮是否返還,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斷依據。給付彩禮後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應返還彩禮;如果已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一些特殊情形除外);按照習俗舉辦瞭結婚儀式但沒有領取結婚證書的,解除同居時彩禮原則上不予返還。

二、結婚前給付彩禮的,必須以離婚為前提,才能考慮支持返還請求。
如果給付彩禮之後,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給付人要求返還給付的,不予支持,因為此時夫妻尚作為一個共同體,遵循夫妻法定財產共有制。如果當事人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該項請求,法院準許離婚的,可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支持返還彩禮請求;判決不準離婚的,不能支持當事人返還彩禮的請求。

三、必須是當地確實存在婚前給付彩禮的習俗。
一般來說,彩禮問題主要大量存在於我國廣大的農村和經濟相對不發達地區,人們迎親嫁娶,多是按民風、習俗形成的慣例。如果當地沒有此種風俗存在,就談不上給付彩禮的問題。對於不能認定為彩禮的、屬於男女交往間所為的給付財物如何處理,要視其具體情況及性質,由法院依法作出處理。

四、給付彩禮後辦理瞭結婚登記,但雙方並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對於要求返還彩禮的,應予以支持。
雙方登記結婚後,如果一直沒有共同生活,也就沒有夫妻之間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經歷,實質意義上真正的共同生活還沒有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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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須返還彩禮的情形

一、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時間較長的,一般應當以兩年以上。

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兩年以上。對該種情況確定不予返還,主要理由:首先,在當地廣大農村地區,一貫將舉行結婚儀式並共同生活視為男女結婚的標志。雙方一旦結婚,就成為瞭一傢人,婚約就自然的過渡到婚姻階段,訂立婚約的目的包括給付彩禮的目的都已經實現。接受彩禮的女方在人們的心目中,就由一個大姑娘變為瞭媳婦,其道德評價就會降低。根據習俗,在這種情況下,彩禮一般就不再返還;其次,兩年的限制主要是基於訴權的時限原則。男女雙方締結婚姻,都是希望長期共同生活,如果雙方不辦結婚登記同居生活時間較短,雙方訂立婚約的目的沒有實現,那麼彩禮還是需要返還的。同居生活的時間限制,主要還是參照訴訟時效的規定來確定。

二、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期間生育子女的。
男女雙方同居生活雖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是雙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而更加牢固,因生育子女而更能成為一個名符其實的傢庭。如果雙方解除這種所謂的“婚姻”關系,將會給女方造成更大的傷害。因此,確定這種情況下彩禮不再返還。

三、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所接受的彩禮確已用於共同生活的。
一方面接受的彩禮已經在共同生活中花費掉,其權利的客體已經不存在,屬於返還不能;另一方面彩禮用於共同生活,事實上已經與“夫妻”共同財產相混同,也不應當返還。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掌握:首先要求“確已”用於共同生活。這就要求接受彩禮的一方,要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實,避免依此為借口拒絕返還彩禮;其次女方在“結婚”前購買的嫁妝,雙方共同使用,不能視為用於共同生活。因為女方的嫁妝是其“婚前”財產,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男方也有其婚前財產用於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該項規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傢庭成員因生活、生產需要並實際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雙方患病花費、共同經營投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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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禮返還的意義

對於個人,在確立婚姻關系的過程中,男女雙方都可以遵照法律在彩禮方面規定的行為模式和權利義務分配關系來保護自己的利益,同時也應對對方的利益予以尊重。遵循同一行為模式可以減少糾紛的發生,有利於糾紛的解決。辦理結婚登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護女方獲得的彩禮利益。若隻舉行婚禮而沒有辦理登記,法律對女方持有彩禮利益的保護就很弱。男方也應當知道,如果和女方感情破裂,自己在哪些情況下可以要求女方返還彩禮。

對於社會,在彩禮風俗與法律存在沖突的地方,法律可以起到移風易俗的作用,促進男女平等。在我國某些地方存在這樣的習俗:彩禮給付以後,男方若反悔,則不能要回彩禮;女方反悔則應當返還彩禮。這種情況下,彩禮存在著促使雙方履行婚約的作用。在該習俗中,女方反悔則沒有損失,而男方反悔則失去彩禮禮金,存在著男方和女方的事實上的不平等。假如在這種習俗盛行的地方出現瞭男方反悔以後向法院起訴要求返還彩禮的情形,在符合《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判令女方返還彩禮。這種判決無疑會對改變風俗產生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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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彩禮起訴狀

范本一
原告:xxx,男,xx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xx,聯系電話xxx
被告:xxx,女,xx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xx,聯系電話xxx
訴訟請求:
1、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彩禮xxxx元;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被告雙方於xxxx年經人介紹相識,開始談戀愛,在XXX年XXX月XXX日訂婚。原告按照習俗,除去各種花費外,給付被告彩禮共XXXXX元。
經過一段時間的相處,原、被告均發現彼此性格脾氣相差太大,不適合結婚。原、被告因為感情基礎也不深,瞭解不夠,就婚姻登記事宜多次協商一直打不成一致意見,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已不可能。 原告就彩禮返還事宜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為此,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根據相關《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訴至貴院,望貴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 致
XX市人民法院
具狀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范本二
原告:楚XX,男,x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縣XX。
被告:李XX,女,x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縣XX。
被告:李XX,男,x族,系被告xxx父親,住xx省xx縣XX。
訴訟請求:
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還原告訂婚彩禮錢xxxx元;
2、訴訟費用判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與被告xxx於xxxx年xx月份在xxx(地點)打工時相識,後二人自由戀愛。原告按被告李XX的要求,於xxxx年xxxx月xx日按照被告傢鄉的風俗,舉行訂婚儀式,並給被告傢裡彩禮xxxxx元,及價值xxxx元的高級煙酒禮品等財物,在被告傢人收取原告的彩禮後,被告李xx於當月xx日就找借口,向原告提出要分手、退婚。原告傢裡本來就貧窮,原告父母東拼西湊才借瞭這些錢確定瞭這門親事,但被告既然提出要退婚,原告也隻能接受現實。但是原告給被告的彩禮及禮品等財物,理應予以退還,但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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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彩禮答辯狀

范文一

答辯人:XXX,女,XX族, XX 年XX月XX日生,農民,住址:XXX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所訴返還彩禮一案,具體答辯如下:
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所訴返還彩禮之理由純屬捏造的不實之詞。答辯人不能同意被答辯人返還彩禮的請求。 理由如下:
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是XXXX年認識,並相處瞭幾個月。後答辯人去XX省打工並在此期間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經常通過電話聯系。XX 年XX月被答辯人主動到XX省找答辯人勸其與被答辯人盡快結婚。答辯人同意後,二人回到XX省。被答辯人為得到答辯人的芳心,主動送瞭禮物給答辯人即皮衣、手機、化妝品等,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與答辯人在戀愛期間,被答辯人主動送禮物給答辯人,系一種主動自願的贈送行為。故答辯人不應承擔返還的義務。
二、XX年XX月XX日,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如約在被答辯人的傢中舉行瞭婚禮,並由被答辯人送瞭彩禮有現金 元、“金飾品”、其他食品若幹。但答辯人是因故才匆忙離開被答辯人傢的故在離開時沒有拿走“金飾品”(被答辯人仍記得放在櫃子的角落裡)。而被答辯人所給的 元彩禮,答辯人有大部分用於購買雙方婚後所需的物品(包含有被褥 套、鞋子若幹及多種生活用品、傢電等)。雖然仍剩餘有XX千元,但也多用於這幾個月與在與被答辯人的生活中。
綜上所述,答辯人雖未與被答辯人領取合法的結婚手續,但雙方都是真正為瞭以結婚為主要目的在一起生活的,並舉行瞭相應的儀式。被答辯人雖然根據當地習俗向答辯人傢送去彩禮,但該彩禮中答辯人在離開被答辯人處時沒有拿走;而婚禮中被答辯人用於雇請婚車及請酒所花費與答辯人無關,且婚禮中答辯人也沒有收取任何禮金。而XX元中的大部用於在結婚後購買相應的生活用品。而剩餘的部分用於婚後日常開銷.由此可知,被答辯人在與答辯人訂立婚約之後便開始瞭共同居住,但在準備結婚的過程中和婚後生活中已將彩禮消耗怠盡,這說明履行瞭男、女雙方成婚的目的,與法律意義上的結婚唯一不同的,隻是未能辦理結婚證,而其他事項均無他異,故不應當返還。答辯人才是該事件的受害人。並望法院查清事實還答辯人以公道。同時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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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彩禮代理詞

范文

審判長:

根據《民事訴訟法》58條和《律師法》28條的規定,XXX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與原告XXX、XXX訴其彩禮返還一案的一審代理人,依法參加訴訟,通過剛才的庭審活動,對該案有瞭清楚的瞭解。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有沒有給付被告彩禮,如果有,該不該返還彩禮。根據爭議的焦點,我發表以下代理意見,請法庭予以采納:

一、被告及被告的親屬從沒有收到過原告以人民幣給付的任何彩禮,也從未收到過XXX給付的任何彩禮。
原告訴稱彩禮是通過XXX給被告的,這沒有事實依據。原告給不給XXX彩禮,被告不清楚,XXX收沒收到原告的彩禮,被告也不清楚,並且,XXX收沒收到原告的彩禮與被告沒有關系,如果XXX收到瞭原告的彩禮,那原告應當向XXX要。

二、原告提交的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禮。 XXX是原告XXX的么爹,和原告XXX是姊妹關系。XXX是XXX的倒女婿,他們都與兩原告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他們的證言是虛假的,是不可彩信的,我們有理由認為他們是串通一氣的,共同損害被告的利益。

三、為舉辦結婚儀式,原告曾經通過他給付被告的一些酒、肉。但是,我們認為,那不屬於彩禮的范圍,並且被告在原告傢去接被告XXX時用於招待原告傢的人和其他客人瞭。既然不是彩禮,且也消費掉瞭,那也是不應返還的。

四、被告XXX與原告XXX已經按農村習俗舉行瞭婚禮,同居瞭兩年多,已經有瞭實質意義上的夫妻生活。兩人雖然沒有履行法律意義上的手續,但以農村的看法,兩人結婚的目的已經達到。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基層人民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民商事審判篇中(159—162頁)對《婚姻法》解釋第十條“‘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應當返還彩禮”是這樣表述的:“在此不能機械地理解‘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比如,當事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瞭多年,在解除同居關系時,一方以“雙方未辦理結婚手續”為由,請求返還彩禮,這種情況就與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不符,該司法解釋實際上指一方按習俗收瞭彩禮,雙方沒有去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也沒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我想,這樣理解才符合立法本意。這是考慮到,如果雙方同居瞭多瞭,既使有彩禮,可能雙方早也消費完瞭。所以,原告與被告以夫妻名義同居瞭兩年多,根本就不屬於應返還彩禮的情形,更何況被告根本就沒有收到原告給付的XXX元彩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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