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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元朝燒埋銀的起源:元代首創的“死亡賠償金”

  元代的法治建設始終有些搖擺不定,但是元蒙統治者設立的燒埋銀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有效執行,後來又為明清兩朝在不同程度上繼承。  這個制度規定,不法致人死亡的,殺人者在接受刑罰之外,還須賠給死者傢屬一定數額的賠償,作為燒埋屍體的費用。也就是說,殺人者在負刑事責任之外,還須負民事賠償責任。這是中國法律史上第一個要求在追究行兇者的刑事責任的同時,還要其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  唐宋法律對於殺人犯罪僅有刑罰的規定,而無民事賠償責任的內容。對傷害案件,有保辜制度,但僅作為科罪量刑的準則,而不是對民事責任的規定。直到元代,才首次在法律中作出瞭殺死人命應兼負民事責任的規定。作為一項法律制度,燒埋銀既是對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罰,更是對被害人及其傢屬的損害補償。  忽必烈欽定“死亡賠償金”  大元帝國以法律維護民族間的不平等,蒙古人、色目人、漢人和南人不同等級的人享有不同的社會政治待遇,同時在定罪量刑上也實行差別對待,分別由不同的司法機構進行審理,並實行同罪異罰。元蒙統治者吸收中原法文化制定種種法典,並沒有廢除《大札撒》,他們依靠掌握著政權的強大優勢,把《大札撒》所確立的一些基本的法律制度推向瞭中原地區,並把它通過新定的法律確立瞭下來。  元朝沿襲瞭唐宋以來封建法律的一些基本制度,如五刑、十惡、八議等制度,還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在許多情況下都可以援引“舊例”,繼續使用先前在各個不同法文化圈內通行的一些制度。也根據蒙古民族的法律文化傳統,確定瞭許多漢民族法律文化沒有或不曾註重的制度,比如將隋唐以來十為尾數的笞杖刑改為七為尾數,理由是“天饒他一下,地饒他一下,(皇帝)我饒他一下”,杖刑則每等加七下。此外把凌遲寫進法律,也反映元代法律殘暴的一面。  燒埋銀制度源於蒙古的命價賠償制度。雖然沒有蒙古族賠命價的直接記載,但《史記》記載:成吉思汗曾經在札撒裡規定:“殺一穆斯林者償四十巴裡失,而殺一契丹人則僅償一驢”,窩闊臺汗並曾背誦這一條文來教訓看不起穆斯林的契丹人。西夏的黨項族、金朝的女真族都有以金錢和實物償命的習慣,《金史》記載,西夏黨項族規定“殺人者,賠命價錢百二十千”,女真族規定“殺人償馬牛三十”。  忽必烈繼承汗位之後,把命價賠償制度提高到法律層面,“燒埋銀”這個具有元蒙特色的法律術語正式出現在史籍中:“凡殺人者雖償命訖,仍征燒埋銀五十兩。若經赦原罪者,倍之。”這是歷史上第一次出現關於燒埋銀的記載,時間是蒙古至元二年(公元1265年)二月,《元典章》第四十三卷說的很清楚。《元史·刑法志》也有類似記載:“諸殺人者死,仍於傢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無銀者征鈔一十錠,會赦免罪者倍之。”這是此前的中國法律裡所沒有的內容。  這項制度是儒傢文化“人命至重”觀對少數民族“賠命價”習慣法進行的改造,是元蒙統治者附會漢法的制度創新。  “女孩兒折燒埋銀”  《元典章》裡收錄江西行省給元世祖忽必烈關於一樁命案的奏報:  至元二十四年(公元1287年),江西行省據袁州路申報:潘七五打死瞭張層八。犯人潘七五因為生病死亡,依法潘七五傢屬需賠償張層八燒埋銀。依據潘七五親戚謝阿揚口供:潘七五有一個小女兒,三間房子,二畝七分田地由兄弟潘七八代做。沒有其它收入。如果將田產、房子全部轉賣,也不夠賠償張層八的燒埋銀。現在將潘七五的小女兒,恭敬地依照旨意,判給張層八的傢人做賠償。行省考慮再三,即使是賣掉潘七五所有財產也不夠喪葬費用,請皇帝裁決將潘七五的小女兒判給張層八的傢人收管做賠償。   這就是被學者普遍引用的拿女孩折合燒埋銀的實例。  元朝關於燒埋銀的立法很多。《元史·刑法志》記載的相關律文達五十餘條。而《元典章》卷四十三則專門收錄瞭十來則征收燒埋銀的案例。  忽必烈出臺燒埋銀制度的時候,元蒙和南宋交戰正酣,忽必烈作出規定一切殺人犯罪均須賠償燒埋銀五十兩,不折不扣。到至元十六年(公元1279年),元蒙滅瞭南宋,大元帝國一統天下,疆域空前。中央政府治理社會的各種典章制度也隨之走向正軌,燒埋銀制度相應得到細化和修正。  燒埋銀脫胎自命價銀,它的數量是比照命價銀,也就是人命的價格的標準來確定的。反映在數量上,元朝起初規定賠償的“燒埋銀五十兩”,不僅僅是喪葬費用,而是有很重的人命賠償和安慰苦主的因素。當然,也含有對殺人者加重懲罰的意思。  實際上這項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並沒有完全執行,至元二年開始實施殺人犯罪須賠償“燒埋銀五十兩”,殺人犯罪者實在拿不出五十兩銀子賠償,“征鈔一十錠”頂替燒埋銀也行,到瞭至元十九年,燒埋銀“征鈔二錠”。  “鈔”是忽必烈中統元年(公元1260年)發行的紙幣,二貫合銀一兩,十五貫合金一兩,後來這種紙幣漸漸成為不可兌換現銀的純紙幣。元蒙和南宋戰事不斷,元蒙政府加大發行額,造成紙幣貶值,物價上漲。反映在司法實踐中,以紙幣頂替白銀充當燒埋銀,必然大打折扣。  至元十九年(公元1282年),中書左丞相耶律鑄上疏元世祖忽必烈,對燒埋銀制度提出修訂意見。耶律鑄是蒙古初立汗國時的名臣耶律楚材的兒子,他繼承其父“以儒治國”的傢教,輔佐忽必烈治理國政。針對燒埋銀問題,耶律鑄認為殺人一命“征鈔二錠”做燒埋銀,處罰太輕,應該“依蒙古人例”:“犯者沒一女入仇傢,無女者征鈔四錠。”  在至元二年到至元十九年這十七年裡,司法官員將燒埋銀“五十兩”減至“征鈔二錠”,這說明在實踐中,五十兩燒埋銀的數額太大,缺乏征收可能,政府才會主動減征。白銀是從清代才由歐洲大量流入中國,元代之銀價較之後來要貴得多,按照史籍記載,有些罪犯傢中因賠償燒埋銀,而不得不將“女孩兒折燒埋銀”。相關閱讀推薦:影響忽必烈的三個漢人是誰?元朝統一的重要功勛朱元璋為何能一統天下:元朝統治者忙於窩裡鬥探秘:元朝皇帝們偽裝陵墓所用的的超級秘籍盤點揭秘中國史上首名外國太監:一手促使元朝滅亡!中國古代政治聯姻犧牲品:元朝公主13歲下嫁高麗國分頁:1/2頁  上一頁12下一頁  隻要出瞭人命均征燒埋銀  元代以前,中國法律對犯罪被害人的利益及保護沒有專門的規定,皇帝和官員關心的主要是懲罰犯罪。雖然法律上也出現過要求“過失殺人”者給付死者之傢喪葬之費的規定,但其立法本意並非是為被害人利益,而且數量甚少,不成系統。隻有元代出現的燒埋銀制度,才是真正的人命賠償制度。  燒埋銀制度不僅僅是賠償喪葬費,征收燒埋銀的充分必要條件是被害人的生命權遭到瞭侵害。其征收與否跟殺人是故意還是過失、刑罰是輕還是重,均沒有關系。隻要侵害瞭被害人的生命權,就征收燒埋銀。反之,如果殺人未遂,或者並非對生命的非法剝奪,殺死的是“應捕殺惡逆之人”,則不征燒埋銀。  元代法律區分犯罪的具體情況,《元典章》列舉瞭八種情況“誤殺”,均屬於征燒埋銀的犯罪:“牛駕車碾死人”、“車誤碾死人”、“因公驚死人”、“急走車輛碾死人”、“月黑走馬撞死人”、“走馬誤撞死人”、“因鬥誤殺旁人”、“持刃誤殺旁人”。又如“殺死奸夫奸婦”犯罪,有征與不征兩種情況,《元典章》分別列舉如下:“旁人殺死奸夫”、“夫非奸所殺死奸人”、“夫打死強奸未成人”,杖一百七,不征燒埋銀;“夫奸所殺死奸夫或奸婦”,無罪,但須征燒埋銀。  除個別情況外,隻要出瞭人命均征燒埋銀。無論蒙古人殺死漢人、官員殺死貧民,還是漢人殺死蒙古人、驅口殺死娼妓,良人殺死奴隸,都要征收燒埋銀。醫療事故、嫌犯在拘押期間被刑訊致死等情況,均亦需征收燒埋銀。這實現瞭一定程度上的平等。法律還保證傢屬對燒埋銀完整的所有權。被害人親屬是唯一的受益者。官府不能有任何染指。  法律上還作瞭一些免征的規定,對一些情有可原或沒有必要的情況,免征燒埋銀。如被害者身份卑賤(“有罪驅”、“無罪驅”、“同驅”、“放良年限未滿年驅”和“為伴娼女”),雖不免罪,但免征燒埋銀。殺死同居親屬或奴婢殺主,征收燒埋銀沒有意義,雖不免罪,但免征燒埋銀。為鼓勵和保護正當防衛,打擊犯罪,法律還規定“殺死賊人”,不但免罪,而且免征燒埋銀。  官府是當時司法的主體,對於燒埋銀的順利征收至關重要。法律賦予官府以重要的責任。如果“被殺之人或傢住他所,官征燒埋銀移本籍,得其傢屬給之”。還有一種官府支付的情況:“諸鬥毆殺人,應征燒埋銀,而犯人貧窶,不能出備,並其餘親屬無應征之人,官與支給”。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如奴仆、瘋病之人等)的殺人犯罪,法律規定由其監護人負責交納燒埋銀。如元朝私傢奴仆眾多,法律明確規定:“諸庸作毆傷人命,征燒埋銀,不及庸作之傢”;“諸奴毆人致死,犯在主傢,於本主征燒埋銀,不犯在主傢,燒埋銀無可征者,不征於其主”。   燒埋銀制度很人道  《元史·刑法志》中所載之元代五刑,為“笞、杖、流、徒、死”,與中國古代其他朝代的刑法並無二致,五刑是司法中之主刑。燒埋銀制度是附加於主刑之上的刑罰,“諸殺人者死,仍於傢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具有附加刑和賠償性質。一如現代司法制度中所謂“刑事責任附帶民事責任”。  縱觀《元史·刑法志四·殺傷》篇目所羅列之具體罪名中,凡屬人命案者,均需征收燒埋銀,且對征收對象,並無民族身份之特殊規定。  《元史·刑法志四·殺傷》所規定的第一條“諸殺人者死”,不容置疑。還有一條規定:“諸蒙古人因爭及乘醉毆死漢人者,斷罰出征,並全征燒埋銀。”這曾經引起歧義。  其實兩者並不矛盾,前者是針對謀殺,後者是針對失手殺人。“因爭及乘醉毆死漢人者”,也就是說,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首先事出有因,爭執、醉酒;其次毆打致死。這一界定,與“諸殺人者死”並無沖突。或者說,這一規定,實際上指的並非是“故意殺人罪”,而是“傷害致死罪”。如果蒙古人故意殺死漢人,那麼依照元代法律,亦屬於死刑,而非判處充軍就能瞭事。當然燒埋銀必須征收。  而元代法律中公然偏袒蒙古人,也是不爭的事實,“諸蒙古人與漢人爭,毆漢人,漢人勿還報,許訴有司”,就證明瞭蒙漢兩族在元代法律體系中的不平等性。那麼在司法實踐中,“乘醉殺人”也會理所當然地成為一些蒙古人減輕罪責之護身符,因為“如爭執、醉酒”等情形,不好界定。  元代的燒埋銀制度,是當時世界上最先進的犯罪被害賠償法律制度。中國封建朝代歷史上,一向缺少對犯罪被害人傢屬的法律保護。皇帝和官員關心的是犯罪的懲治和教化的實行。翻翻二十四史刑法志裡,基本上每一頁少不瞭的都是對犯罪分子的寬恕和人道,監獄環境好壞,用刑輕重,無不在漢唐等明主的考慮之中。每逢新皇帝登基,免不瞭大赦天下,有時連死囚都能保命。然而就是沒有幾個人關心被害人傢屬的狀況。而元朝的燒埋銀制度背後的法律規定是殺人者死,並向傢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五十兩銀子可不是個小數目。有這樣的法律規定,大元帝國的蒙古人誰能肆無忌憚殺漢人?  更重要的是,對被害人來說,燒埋銀制度可謂是“良法美意”。不但使得對罪犯的刑事處罰達成瞭報仇雪恨的心願,精神上得到瞭安慰,由於親人死去而遭受的物質損失也得到瞭一定程度的補償。  燒埋銀制度很有人道主義的精神。分頁:2/2頁  上一頁12下一頁